社團法人台灣職業人資發展策進會
勞委會訂定「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」
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?97117日勞安2字第0970146112

    勞工安全衛生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: 「雇主對防止機械、器具、設備等引起之危害,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」,同條第三項規定:「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」,壓力容器屬於設備之一,其必要之標準自得據以定之,復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:「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、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、項目、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」,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,壓力容器已明定為本法第八條所稱「具有危險性之設備」,爰配合上開立法授權訂定本標準。

 

    鑑於壓力容器屬高溫高壓之設備,如因構造不良,有破裂、爆炸之潛在危險,目前國內壓力容器設置約三萬餘座,為石化業、鋼鐵業、染整業等各產業不可或缺者,行政院勞工委員會(以下簡稱勞委會)目前雖依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系列規定實施檢查,惟國內業者迭有反映國家標準部分規定窒礙難行,因前揭國家標準迄未配合修正,亟待勞委會另訂壓力容器構造標準,以符事實需要。

 

    經查世界各國對壓力容器之材料、構造、製造、試驗、檢測等多訂有標準,以資遵循。我國以往雖依「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」及「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基準」實施檢查有年,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,因前揭基準不符法制體例及法規格式,勞委會爰予相繼廢止,另指定適用國家標準 CNS 九七八八實施迄今。惟考量時空環境已有變化,壓力容器構造日趨複雜及容量日益大型化,新材料、新設計不斷研發,有強化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之必要,爰蒐集日本、美國等相關規定,並就其適合國情化及事實需要事項訂定

 

   「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」,全文計分四章七十六條,茲分述重點如下:

 

一、 關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材料使用限制、材料容許抗拉應力、鑄造件容許抗拉應力、護面鋼容許抗拉應力、材料容許壓縮應力、材料容許彎曲應力、材料容許剪應力(第三條至第十條)。

 

二、 關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、管厚、板厚、腐蝕裕度、受壓之圓筒胴體、球形胴體或圓錐胴體之板之最小厚度、管之強度、端板厚度、端板形狀、中低面受壓之無牽條端板最小厚度、端板不補強之孔、內面受壓之圓錐體型端板最小厚度、中高面受壓之無牽條端板最小厚度、中高面受壓之鑄鐵製端板最小厚度、外面受壓之圓錐體型端板最小厚度、未以牽條支撐之平板最小厚度、未以牽管支撐之平型管板最小厚度、伸縮接頭、牽條之斷面積、以牽條支撐之板之最小厚度、牽條節距、以牽條支撐之平板最小厚度、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孔、窺視窗、孔之補強、以螺紋旋裝之管及管台之裝設、凸緣、碟型蓋板凸緣之最小厚度、鎖蓋板之螺栓(第十一條至第四十條)。

 

三、 關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作及水壓試驗、熔接適用範圍、熔接方法、熔接部開孔、熔接接頭效率、熔接後熱處理、熔接部機械試驗、試驗板、試驗片、機械試驗、抗拉試驗、彎曲試驗、衝擊試驗、再試驗條件、放射線透射試驗、補強層高度、超音波探傷試驗、磁粉探傷試驗、滲透探傷試驗、非破壞試驗之再試驗、水壓試驗(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五條)。

 

四、 關於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附屬品、安全閥、安全裝置、銘板、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連結使用、蓋之急速開閉裝置、壓力表、溫度計(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一條)

 

五、 關於特殊設計之第一種壓力容器、最高使用壓力(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三條)。

 

六、 關於第二種壓力容器之銘板、第二種壓力容器之準用規定 (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)


上一頁